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5號原 告 詹琬媃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順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訴之聲明第1、2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然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未特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為何,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請原告確認欲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門牌號碼是否為臺中市○區○○00街00號6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是,請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又聲明第2項後段記載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元,是否有贅列之情形,如是,亦請更正之。
二、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起訴前(即自113年1月6日起計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月11日)之請求費用(計算式:5萬元÷30天×6天=1萬元)」,二者合併計算。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請原告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併提出買賣契約書、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若干。
三、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以確認房屋所有權人。
四、補正後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就上述事項為補正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訴之聲明,包含補正後證據資料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