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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9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68號原 告 林孟毅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被 告 林榮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租賃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向本院具狀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因積欠房租,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終止租約等情,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依卷附資料顯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為250,400元,另加計上開第2項聲明請求金額95,000元,而上開第3項聲明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345,400元(計算式:250400元+95000元=34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