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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9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75號原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文樟間請求遷讓返還病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內裁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郭文樟應自門牌號碼高臺中市○區○○路0號建物內17樓19病房之1床(即C17-191號病房,下稱系爭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其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原告逾期不陳報,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要件顯有不備,爰命原告應提出被告郭文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釋明其實際住居所之相關個人資料文件,並提出記載被告郭文樟正確之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