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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83號原 告 陳宏嘉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被 告 王碧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8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原告主張,兩造乃於112年7月1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40萬元,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該價格應堪作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認定標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