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0號原 告 廖文南被 告 廖金木
廖蓬池廖玉邁廖秦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廖金木、廖蓬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為原告所有。㈡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既成道路部分土地(下分稱乙、丙土地,與甲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廖金木、廖蓬池等2人所有甲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應返還原告所有。㈡被告廖秦毅所有乙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為原告所有。㈢被告廖玉邁所有丙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為原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應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其中甲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9,68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9,200元×192.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589,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乙、丙土地面積原告並未陳報,然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地籍圖所示乙、丙土地之長度約為0.038公尺,比例尺為1/600,輔以原告陳報乙、丙土地約寬2.3公尺計算,則乙、丙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160,81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均為9,200元×0.038公尺×600倍×2.3公尺×權利範圍1/3=160,816元),則本件訟標的價額即為750,505元(計算式:
589,689+160,816=750,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