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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03號原 告 林秀霞法定代理人 鍾定安

鍾定昌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信託財產帳戶(戶名: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契約無效,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就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其所獲之利益應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受託關係不存在,受託人即被告應將該款項返還予委託人即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帳戶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4月28日)之帳目餘額新臺幣(下同)44萬9692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