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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4號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電費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聲明須合於可能、特定、適法、妥當之要件,特定之程度,必須足以達到足以確定既判力範圍,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聲明不符前開要件,受訴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仍未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登公司)對被告之電費債權存在,及命被告給付前項電費債權予訴外人普登公司由原告代位受領,究竟「電費債權」若干並不明瞭,原告起訴聲明未臻特定並不合法。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訴之聲明所得利益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書狀應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