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48號原 告 黃棌彣被 告 蔡銘宸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騰空遷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路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2,000元。
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現值核定,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定之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為612,70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28,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2,000元,該聲明中自113年5月16日後之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起訴日為113年5月2日,起訴前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28,000元,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4,700元(計算式:128,000元+612,700元=70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