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53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被 告 黃嘉名
張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一、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黃嘉名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原為2分之1)及其上同段6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原為2分之1),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與被告張素蘭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並塗銷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嘉名所有,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8,150元,與土地與建物價值119萬4,753元(16,900元/平方公尺×112.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課稅現值484,200元×權利範圍1/2=1,194,753)相比較低,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即為12萬8,1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2萬8,150元,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