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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84號原 告 林家薐

黃育珊黃唯寧黃唯端黃唯愷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被 告 辜胤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及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負責人,以及原告5人均為系爭合夥事業之非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5人檢查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予原告查閱等情,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因無市場客觀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堪認因客觀現值無從估算致其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

編號 項目內容 1 合夥事業自民國110年8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等帳務資料、銀行往來資金及合夥事業存摺明細。 2 合夥事業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立案核准之相關資料(包含核定書)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