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9號原 告 張壬庭被 告 沈建蓮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拆除監視器、監視系統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325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監視器、監視系統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將對著原告店面拍攝之監視器以及該監視系統拆除,併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關於請求拆除監視器、監視系統部分,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日期:202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