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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91號原 告 羅桾瑁被 告 徐明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於108年1月5日成立之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看法同此)。惟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顯見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結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