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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19號原 告 陳衣庭被 告 陳奕軒

黃大吉

一、上列當事人間合夥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為: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辦理合夥清算等語。

㈡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以150萬元定之。而原告備位

聲明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原告起訴之利益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該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惟依原告所提兩造合夥財產以觀,無從判斷其合夥成本及盈虧等,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為165萬元。

依前揭說明,經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之備位聲明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合夥糾紛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