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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0號原 告 曾清文被 告 陳怡如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萬8000元(即85萬8000元+23萬元=108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1萬179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