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52號原 告 余和澄
余品閎即余禎祥
余智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被 告 邵卉螢
余東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邵卉螢應將被繼承人余謝氷所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余東達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因上開第1項、第2項聲明最終目的均在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經濟目的同一,是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依系爭土地第2類登記謄本所列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2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4,094,784元(計算式:19,200元×213.27㎡=4,094,78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94,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