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66號原 告 陳宗欣
陳煇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見)。而以土地妨害除去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順及陳木2人所共有,並各有2分之1應有部分,原告陳宗欣為陳順之繼承人,原告陳煇堭為陳木之繼承人,就其等各自繼承2分之1應有部分,請求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45年12月22日所為之總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原告陳宗欣等陳順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45年12月22日所為之總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原告陳煇堭等陳木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45年12月22日所為之總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原告陳宗欣等陳順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四)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45年12月22日所為之總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原告陳煇堭等陳木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公告土地現值,乘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744,856元【計算式:系爭2筆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3,6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668.46(即528.77+1139.69=1668.46)平方公尺=72,744,8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5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