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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68號原 告 王禎松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管理同段1214地號土地(下稱121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為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1214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41元【計算式:

59.2元(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申報地價)×4,527.0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4%×7年=75,0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