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89號原 告 阮盈萍被 告 劉磊
唐文驤 (住居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69號、31年度上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民國109年7月23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於109年9月15日支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詎料被告未依上開契約約定將表彰衛道名廈大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編號B3-11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持分(下稱系爭持分)移轉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交付系爭證明書及移轉系爭持分。核原告就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其所獲之利益應為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享有自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性質上為財產權之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然依原告於訴狀所提之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上開交易價值數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切額數以計算應納之裁判費。茲命原告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具狀陳報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並以該交易價值額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交易價值數額,即可得知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倘原告未陳報,則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徵收裁判費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中一被告僅列載為「唐文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未記載該被告之住居所,致法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唐文驤,原告起訴顯然違反上開法條規定,爰請原告持本裁定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逕向戶政機關查明被告唐文驤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唐文驤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