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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91號原 告 蘇振全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3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是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原告為上述補正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正本於本院外,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說明起訴狀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原告僅於起訴狀中泛稱:「被告未能及時交屋,依租賃契約第5條被告未能及時遷讓交屋,被告需要付租金兩倍之違約金」,未具體表明被告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何,尚非明確而適於強制執行,爰命原告補正其訴之聲明第2項。 2 提出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書、通知被告不再續約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原告於起訴狀固主張與被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四樓之15號建物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至民國112年12月21日,嗣於租約屆滿後之同年月23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約,然未見原告檢附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請原告補正之。 3 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四樓之1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供本院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4 說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坪數面積約略為何。 特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並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5 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惟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坐落基地部分之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出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相關交易資料或鑑價報告供參。是原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提出關於系爭房屋現值之鑑價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惟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若原告未能提出上開鑑價資料,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依職權至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與系爭房屋(含土地)交易條件相似之周遭房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供作認定系爭房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並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