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98號原 告 劉月梅被 告 安俁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定,又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5,100元,有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