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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00號原 告 黃鈺崴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被 告 帝璟謙和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彩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之決議全部不成立。」;另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民國113年4月21日召開第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全部不成立。」等語。原告所為上開2項聲明,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訴訟,自應以原告依其聲明內容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據。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

1、2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10%)=165萬元】定之,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165萬元,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