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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09號原 告 韓宰雄被 告 張雅甄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甄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繳裁判費,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除去即停止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然未具體載明請求如何除去原告名譽權受侵害。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譽,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排除侵害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起訴未具備上開法定程式,爰定5日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除去侵害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