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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27號原 告 劉治浩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被 告 劉栩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核定價額(原證一),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合計新臺幣(下同)6,542,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845元,扣抵調解費用3,000元,應補繳62,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