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43號原 告 柯廣榮被 告 盧俊豪
盧柏園盧柏彰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3,670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予通行範圍,依前揭裁判意旨,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盧俊豪、盧柏園、盧柏彰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約為125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之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原告並得於著色部分下方設置電氣、電信、自來水、汙水、瓦斯、網路、有線電視等管線,被告盧俊豪、盧柏園、盧柏彰並不得有任何妨害阻撓之行為。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本件通行鄰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何,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若原告於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即損害賠償金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損害賠償金額即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部分,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