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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47號原 告 羅寶玉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被 告 陳武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18地號土地)如附件螢光筆所示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之溝渠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武雄應容許原告使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17地號土地),以施作前項之溝渠拆除工程。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訴之聲明㈠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請求返還18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原告所指遭占用之土地面積為計算。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溝渠占用面積為50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計算式: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900元/平方公尺=29萬5,000元)。

三、就訴之聲明㈡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陳武雄應容許原告使用17地號土地,以施作前項之溝渠拆除工程。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原告所有18地號土地因使用17地號土地施作溝渠拆除工程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原告陳報其欲使用17地號土地所需範圍為長約120公尺、面寬3公尺左右之施工路徑,面積約360平方公尺,施工期間則約3個月;而17地號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360平方公尺則為2,124,000元(計算式:5,900×360=2,124,000),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地租以地價8%計算,每年租金為169,920元(計算式:2,124,000×8%=169,920),其中原告所需施工期間為3個月,故原告所受利益應為42,480元(計算式:169,920×4/12=42,480),是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80元。

四、又原告訴之聲明㈠、㈡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7,480元(計算式:295,000+42,480=337,4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