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2號原 告 賀心怡被 告 鄭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考諸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為10萬1,400元,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1,400元;原告聲明第二項乃請求被告未繳付之租金、違約金,均屬起訴前發生之金錢債權,應併計該價額8萬0,500元;又聲明第三項乃請求租約終止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租期係至113年5月15日止,而原告係於同年月27日起訴,故其上開請求乃屬於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1,900元(計算式:101,400+80,500=181,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