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1號原 告 蔡國隆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主張對相鄰之土地有通行權及有管線安設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相鄰土地及其利用相鄰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5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同段39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1-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面積8.25平方公尺),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385地號土地因通行前揭系爭391-3地號土地所增之價值,以及得於前揭系爭391-3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之。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鑑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釋明,並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及繳納裁判費到院。倘未能釋明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本件2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合計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萬36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