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18號原 告 吳志明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被 告 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等語,因原告並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固難以金錢量化,惟原告本件起訴其目的在回復土地未重劃前之原有狀態,應依其財產因重劃而變動之前後差異據以核定之。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原告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合計為101平方公尺,評定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500元,是重劃前土地價額合計為2,171,500元;參與重劃後原告分配取得永益段31地號土地,面積為190.26平方公尺,持分比率為100000分之48633,換算面積為95.52平方公尺,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4,900元,是重劃後土地價值為3,228,948元,但因相對人於重劃後尚應繳納差額地價1,196,285元,則相對人於重劃後獲配之土地價額應為2,032,663元(計算式:3,228,948元-1,196,285元=2,032,663元);又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於重劃後須拆除,其價額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為814,111元。因此原告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建物價差應為952,948元(計算式:2,171,500元+814,111元-2,032,663元=952,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