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5號原 告 朱松龍
朱瑞宗被 告 朱松輝
紀惠茹朱健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原告應補正事項:⒈查報門鎖(大門、一樓、二樓、三樓)及財物(二樓前面、後面
房間)項目及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
⒉就三樓神主牌、香爐及蓮花燈價值,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表明回復原狀之利益數額,亦未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徵及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回復可獲得之利益數額及相關資料,以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如認此部分客觀價值無從確定,則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三、原告並未表明可獲得之利益數額,亦未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補正上開事項,俾利裁判費之核定。據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自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