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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36號原 告 翁錦秀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龍瑱、陽小敏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於起訴狀雖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3200元,然未見原告就此價額之計算方式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請原告於上開期日內具狀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萬3200元之具體計算式並檢附依據。

二、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被告等應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占用面積約略為何,併確認是否變更訴之聲明。如有變更,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載明變更後聲明之起訴補正狀暨繕本或影本2份到院;如未變更,本院將依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作為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同段121-119地號土地,位於私設巷道內路中藍色固定式柵欄門上所設置之鎖頭拔除,並不得妨害原告出入通行。惟未提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之證據。請原告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可釋明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事證。若未陳報價額及相關資料,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尚難估算價額,該項聲明為不能核定,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元,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