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被 告 蕭國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並補正被告蕭○○之姓名、住所等年籍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間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11樓建物(建物與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蕭○○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返還被告蕭國輝。核係單一訴訟標的即上開撤銷權,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撤銷詐害行為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已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他項權利部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74萬元,及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於113年1月至5月在系爭不動產所在位置附近交易金額相比較低,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80萬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三、又原告起訴狀除被告蕭國輝外,僅記載「被告蕭○○(受贈人)」,即未能於起訴時記載應記載之被告姓名、住居所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應以書狀具體表明補正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查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內容勿遮掩)與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補繳,逾期不補正、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