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54號原 告 凱晨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勝被 告 賓格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依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未記載該車輛之交易價額,復經本院函命原告於函到5日內陳報該車輛之價值,其亦未遵期陳報,本院自無從得知該車輛之價值為何,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