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55號原 告 林家妤被 告 屋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屋主」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180巷3樓之2之建物登記謄本,並據以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到院。
㈡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此部分得以修復該漏水所需之費用,作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2房屋內,就漏水部分施行修復行為。是本件應以原告主張所有之房屋修繕漏水所受利益或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為準,惟原告並未陳報此部分相關事證供法院判斷,是原告應查報修繕漏水可得利益,或修繕漏水所預估之修繕費用(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核),供本院核定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陳報,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