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6號原 告 彭琳
鄭任佑上列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亮逢律師被 告 劉順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2人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即『晶捷車體專業美研』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之財產狀況」,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惟因原告2人起訴時並未具體陳報上開合夥財產清算後原告2人所受客觀利益為何,尚無從量化原告2人起訴之經濟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2人之訴。
二、倘原告2人得以提出證據資料釋明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經濟利益數額為何,則請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提出,本院審酌後再另行裁定通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逾期未提出,仍請依第1項說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