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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70號原 告 黃柏凱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監請求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民事訴訟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若未能表明訴訟標的即私法上請求權為何,難認當事人間有何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存在,尚不能成訴,民事法院自無從審理。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又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聲明記載「請求針對113.06.05中監彰五字第1130146380號寄送處分書,以利後續行政救濟」等語,依該聲明無從辨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何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原告亦未表明其私法上請求權為何,均難認原告已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告復未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均見原告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自行核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以上事項有任一欠缺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請求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