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72號原 告 詹淞達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豪、劉木山、魏呈翰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冠豪間新臺幣1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原告與被告劉木山間新臺幣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⑶確認原告與被告魏呈翰間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50萬元(計算式:170萬元+100萬元+80萬元=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