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28號原 告 黃謙益被 告 黃森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上開土地係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是其訴請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即無法取得該買賣價金,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數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文到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