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32號原 告 戴青郎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謝昀臻間請求房屋買賣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之記載如具體確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