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4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被 告 陳佳文
陳華貞兼陳登發之繼承人
賴麗珠賴鳳珠賴瑞豐賴瑞堂
賴佳羚賴昆來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湯賴素娥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昆生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素女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素寬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昆能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湘莛劉志德盧秀玉劉鈞堯
陳金戀劉鴻欽劉鴻傑劉景潁劉煒涓劉秋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05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民事陳報暨更正狀所示連帶給付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28,20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8,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0,6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