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50號原 告 潘怡靜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宜宏即長銨工程企業社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3,0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