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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99號原 告 王亦涵被 告 卓寶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權利範圍8分之1)、同段4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62,80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4.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0,000元/㎡×權利範圍1/8=1,533,000)+(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4.05㎡×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0,000元/㎡×權利範圍1/1=3,843,000)+(系爭建物課稅現值486,800)=5,862,8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6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