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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32號原 告 潘勝峰被 告 廖益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7日(見民事起訴狀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7,80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表:

裁判日期:202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