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91號原 告 連文助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玉雪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廖玉雪之住居所地址,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廖玉雪部分未記載住居所地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廖玉雪之住居所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1,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述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