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2號原 告 簡世昌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效力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南山人壽實踐幸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C型1HS」契約關係之效力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就上開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陳報本件保險契約最高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94萬5,500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萬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