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5號原 告 張榮琦
張聖棻被 告 張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籍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BFH-0786、BVF-5753號自用小客車協同辦理變更車籍,並分別登記予原告張榮琦、張聖棻,依原告陳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價各為新臺幣(下同)53、146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萬元(53萬+146萬=199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