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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被 告 乙○○

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訴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505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之5亦有明定。

又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準用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為準,而非以第三人撤銷之訴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1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關「被告(丙○○)應將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品種:MIXED、性別:雌性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返還予原告(乙○○)」之部分,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乙○○對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不存在。其中就㈠聲明,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項聲明於前案起訴時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參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135號裁定);而就㈡聲明,本院亦初步核定系爭犬隻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元。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為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