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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95號原 告 張翊鼎被 告 阮翊玲

蔡韋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買賣雙方就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乃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堪認與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相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阮翊玲、蔡韋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觀諸原告所提被告阮翊玲與被告蔡韋俊間於113年8月2日所為系爭房屋之買賣交易,該買賣交易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資料上已載明系爭房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又上述交易日期距本件起訴日尚未相距過遠,堪認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相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4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