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95號原 告 張翊鼎抗告人與相對人阮翊玲、蔡韋俊間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95號原 告 張翊鼎抗告人與相對人阮翊玲、蔡韋俊間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