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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95號原 告 張翊鼎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阮翊玲、蔡韋俊間返還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於114年4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則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