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95號原 告 張翊鼎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阮翊玲、蔡韋俊間返還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於114年4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則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