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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7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707號原 告 盧寧能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周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以上均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有下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請情形,應予補正:

㈠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被告與其同伙以專制手

法,掌控社區管委會逾十多年,自訂規章,無視法令之存在。敬請依法終止此違法團體,並令所有人繳回侵佔之所得,回復社區原有之規章規定」等語。然何謂「終止此違法團體」?如何令「所有人繳回侵佔之所得」?應給付之「侵佔之所得」為多少?如何「回復社區原有之規章規定」?應回復何「原有之規章規定」?均不明確、具體,亦無從據以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本件並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

㈡另,原告據以支持其聲明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亦未見原告於

起訴狀有具體載明,亦認原告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所欠缺,亦應予補正。

㈢再者,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自行繳納裁判費。而觀之原告起訴

狀所載之相關事實,應係針對「台中市大雅區學府名園」社區之相關規約或規章有所爭執,或認為有部分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應返還金錢,則原告應待補正訴之聲明後,配合訴之聲明,依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認所受利益金額無從確認,則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四、如以上任一事項有屆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4-12-17